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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00247号
原告:黄某,女,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1979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鑫,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司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志、被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诉称:××××年××月××日与司某登记结婚,婚后司某长年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10月起与司某分居至今。要求与司某离婚,分割共有住房一套。
司某辩称: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月,黄某与司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5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黄某、司某到江苏海门务工,当年10月,司某返回金寨生活。
本院认为:黄某起诉要求与司某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庆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