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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抽逃出资”案

作者:陈鑫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06  浏览次数:6051

高某某“抽逃出资”案

公诉机关:六安市金安区检察院,案号:金安检刑诉(2015)15号

审判机关:六安市金安区法院,一审,案号(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10号。

辩护人:周钧  案号:安凡律刑辩(2015)第8号。

案件来源:2011年、2012年霍山某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1500万元,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由高某某与张某某出资设立的某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霍山某公司逾期没有归还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对霍山某公司及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对1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执行完毕。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对反担保投资担保公司提起诉讼,判决后法院经调查,该反担保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执行不能。经律师调查,反担保公司注册资金一亿元,但注册资金在验资后即被出资人转走。六安市融资担保公司向市政府汇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高某某、张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某成立某投资担保公司,注册资金一亿元,分期缴付,设立时缴付2000万元,其中,高某某持股51%,张某某持股49%。

2010年7月,高、张二人从他人处借款2000万元,汇到高某某账户1020万元,汇到张某某账户980万元。次日验资后,将款项归还他人并支付利息。

2011年3月高某某、张某某再次借资8000万元汇入验资账户,在取得验资报告的次日将8000万归还他人。

公诉机关提交民事判决书、公司注册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如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本罪,因抽逃数额达一个亿,将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法院二次开庭审理本案。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其一、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是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不是抽逃出资行为。其二、被告人高某某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理由是:2010年7月公司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投资及非融资担保,依据《国务院<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高某某注册的公司不是注册资本实缴制的行业,而是属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行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检查机关已经起诉的,应当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没有判处罚金刑。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