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金寨某银行与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金寨某银行与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审:金寨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皖1524民初1564号
二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皖15民终1964号
承办律师:周钧、周易
案情概述:2018年6月19日安徽金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金融合同借据纠纷为由向金寨县人民法院对陈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支付下欠利息及逾期罚息直至本息结清止,并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方诉称被告于2010年元月27日以畜牧水产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期间约定利率为9.18%,逾期还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30%。该笔借款以被告位于金寨县梅山镇新楼村房产作为抵押的,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金寨县房管局办理了相关权证。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支付了一次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经计算,截止到起诉时,本息已过百万。
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后遂委托我所为其代理案件。被告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一分贷款,也从未偿还过一分钱利息,至于抵押的房产证也从未见过,只是在2009年时其老板廖某某提出帮其夫妻二人办理无证住房的房产证,二人随后将其身份证和户口簿全部交给了廖某某,期间也在廖某某的指导下在他带来的办证材料上签了字。而户口簿与身份证在半年后廖某某才还给了他们。因此被告方丝毫不知其有贷款和房产抵押的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案件相关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申请及个人信息情况、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与土地他项权证、借据凭证等。我所接受委托后,向当事人询问了相关案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认为本案有可能是相关人员涉嫌贷款诈骗,建议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经调查,因廖某某死亡,便撤销了案件,但公安机关对贷款申请等书证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证明贷款申请书等书证上陈某某签字系被告陈某某所签。
代理律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证据上证明最后一次还款在2011年12月22日,之后就已停止还款,2015年6月22日银行自行在被告人账户上自行扣划60多元钱,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义务之一是按期归还本息,否则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该笔借款的期限是三年,从2010年元月27日到2013年元月27日止,在2012年元月时就已经停止付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银行应该立即收回这笔贷款或者依法采取清偿措施,而原告在2012年元月以后却没有主张权利,在2013年元月27日借款到期时,于五年半以后也就是直到2018年6月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该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对银行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一审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表明2013年1月27日到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过本案债权,故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已丧失胜诉权。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安徽金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金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安徽金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庭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终审判决后,原告也方并未归还被告的《房地产权证》原件,随后陈某某就抵押合同纠纷为由向金寨县人民法院对安徽金寨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委托我所积蓄担任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解除房地权梅山字第08186号抵押登记,确认金寨农商行对案涉房地产抵押权消灭,将陈某某的房地权梅山字第08186号《房地产权证》原件返还给陈某某。
经法院庭审认为设立抵押权是为了保障主债权得以实现。金寨某银行的主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被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债权消灭,而金寨某银行也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就不再受法院的保护。因此应当解除解除房地权梅山字第08186号抵押登记确认金寨农商行对案涉房地产抵押权消灭,并将原告的房地权梅山字第08186号《房地产权证》原件返还给原告。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某某的抵押合同,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陈某某房地权梅山字第08186号房地产上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的房地权梅山字第08186号《房地产权证》原件。
本案是以诉讼时效制度抗辩并获得法院支持的典型案例,本所代理律师提出的时效抗辩主张,得到一审、二审判决的支持,切实保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强制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换言之,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丧失强制力或者胜诉权的法律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